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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五五章 馬關換約二十八條

  朝中琢磨著將來怎么平衡與論功行賞的之際,中日之間的草擬條約也已準備就緒。

  與中俄之間的界約不同,這一次既不需要拉丁文,也不需要雙語,只要漢文作為官方文件即可。

  劉鈺草擬的文件遞過去后,林信充與松平輝貞各自檢查,以免里面有什么模棱兩可的內容。

  上面都是漢字,兩人完全看得懂,這也是日本上層的書面語言,也沒有什么同文不同義的計較。

  粗粗看了一下,大體上還是按照之前預定商量好的內容,并沒有什么出格的地方。

  其條約曰:

  日本國久懸海外,斷貢百載,天朝治國以仁德王道,不曾追責。然日本國侵琉球、欺天使,故天子移六師而征之,以為膺懲。

  戰事已定,懲戒略施。

  故中華皇帝陛下特簡拔大順欽差、對日談判之全權大臣、敕封鷹娑伯劉鈺;日本國國王命從一位、關白左大臣一條兼香;日本國武家之征夷大將軍令圣堂大學頭、儒廟世襲祭祀官林信充;日本國武家征夷大將軍下屬老中、從四位下、右京大夫、上野高崎藩藩主松平輝貞。

  彼此校閱條約,認明均屬妥實無闕。會同議定各條款,開列于下。

  第一款:

  日本國廢除《定五十條》的一切內容。

  日本國之武士,從琉球國之姑米島、馬齒島撤回。

  歸還琉球國之喜界島、德之島、奄美大島、沖永良部島和與論島。

  中華朝廷派遣勘定人員跟隨,劃定疆界。

  琉球國之大小事務,日本國日后不得干涉。

  并應拆除日本國于琉球設置之神社。

  第二款:

  日本國歸還前明萬歷三十七年掠奪琉球之八山珍寶,合計作價三百萬兩庫平銀。

  至此百三十一年,以三厘利計,合計本息共計三億零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兩八錢八厘。

  其中利息是否免除,應視中華天子與琉球國共議之結果。

  中華大皇帝代藩屬琉球償還泰興十三年大火后,重建首里城時,問日本國薩摩藩借走的木料兩千根,折合銀價三萬兩。

  第三款:

  日本國歸還自前明萬歷三十七年始,天朝回賜琉球之貢品,合計作價二百萬兩。

  此作價不含利息。

  第四款:

  日本國之薩摩藩藩主,需前往琉球首里城,于琉球國宗廟前跪拜悔罪。

  其中鞍馬費用,由中華承擔,所乘艦船,亦由天朝支派。

  中華禮政府應遣派官員隨行、見證。

  第五款:

  為示懲戒,亦使日本國不行侵凌之事,為踐行夫子之以直報怨、以德報德之大義。

  特割取對馬島、隱歧島予琉球國。

  以報前明萬歷三十七年割喜界島、德之島、奄美大島、沖永良部島、與論島一百三十一年之怨。

  共二百六十二年以為期。

  第六款:

  蝦夷島民朝貢中華,進獻海象牙、海象皮等物為貢,請求內附。

  中華天子允之。

  日本國轉封松前藩于他處,以海峽為界。中日雙方于條約簽訂一年內,勘定蝦夷界。

  第七款:

  中華膺懲出兵,耗費軍費,皆由日本國支付,合計庫平銀五百萬兩。

  第八款:

  暫不計利息,日本國合計賠償中華與琉球國庫平銀一千萬兩。減去償還薩摩藩為琉球國提供的木料三萬兩,合計九百九十七萬兩庫平銀。

  其中四百萬兩,應于條約簽訂與批準互換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:運抵長崎,離岸交割后,一切運輸風險與日本無關。

  剩余五百九十七萬兩,分四次還清,自交付首款之后算起,第一年償還150萬兩,以此類推,于第五年償還完畢。

  若逾期不還,未償之款項,則以月利五厘加息。

  日本國自有國情體制,中華特許,由各藩按照石告分攤償還。

  若各藩又不償還者,中華有權力出兵討要,出兵軍費由不償還之藩賠償。

  第九款:

  鑒日本國之請求,為使日本國民可用中華之物,中華天子特許日本國開放商埠關口,開展貿易,互通有無。

  為方便商賈存放貨物,日本國以檢地之石高作價,租借土地于中華。允中華商人在此修筑房屋、出入不禁、售賣貨物。

  租借之地,當于長崎、米子、土佐、神戶、仙臺,合計五處選定。除不得占據日本國城外,其余均可自選,以長寬十里為定,檢地石高為租金,每年支付。

  租借期為二百年,期間若中華不欲繼續承租,需支付其余年份之租金;二百年期限之內,日本國不得索取歸還。

  第十款:

  中華商賈攜帶之貨物,需遵守中日雙方之約定,禁止違禁、禁止攜帶天主教相關書籍。

  具體違禁物品,見附表一。

  第十一款:

  中華商賈攜帶之貨物,需以值百抽六之稅費繳納于日本國。繳納印花之后,日本國不得對此貨物征收任何形式的稅款、厘金等。沿途亦不得阻攔。

  日本國可以允許貨物免稅。

  第十二款:

  日本國之下關海峽、紀淡海峽,中華船只皆可通行。

  日本國不得設置炮臺,長府藩、小倉藩原有之炮臺,應在簽約交換當日予以拆除。

  鑒于炮臺拆除之海警,若有第三方船只強闖,中國之海軍將有義務將其驅逐離開。

  第十三款:

  中國之艦船,不得擅自進入江戶灣。

  若擅入,日本國有權擊沉。

  第十四款:

  中日雙方應約束百姓漁民商賈,若在非開埠之處登陸,皆可驅離、擒獲。

  若為海寇襲擾者,皆可擊沉。

  中華尊重日本國之鎖國制度,任何擅自離開日本前往中國的日本國民,將予以趨離送回。

  日本國應約束本國國民,勿使有海寇侵擾中華海岸之亂。

  第十五款:

  古云:三皇不同俗、五帝不同教。

  中華尊重日本國之公武制度,不因此而干涉。

  第十六款:

  中華商賈,不得私自與諸藩進行貿易。

  第十七款:

  中華之商賈,可購買武士佩刀之身份,以便貿易中因身份而起爭執。

  第十八款:

  若遇風浪,中華船只可以在日本除江戶之外的港口停留避風,但不可以在五處商埠之外售賣貨物。

  第十九款:

  日本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,聽允中華軍隊暫占守長州藩之萩城。長府藩之下關當為中立區,雙發均可駐軍一千,以便換約。

  又,待第一次賠款償付,中華則允諾撤出萩城。

  第二十款:

  本約批準互換之后,中國將釋放所有被俘的日本國俘虜——心慕中華、主動投靠的不在此列。

  第二十一款:

  中國將賠付因戰火波及的京都百姓房舍,每戶賠付庫銀八兩,合計庫銀八萬兩。

  此款項,于換約后一月之內交付。

  第二十二款:

  日本國應善待百姓,應答允中華皇子于鳥取藩所答應的百姓一揆之條件;日本國應督促長州藩履行減貢三成之信約。

  第二十四款:

  賠款以庫銀為準,若賠黃金,金價以之前三年大阪之金銀均價為準。見附表二。

  第二十五款:

  日本國不得未經中華之允許,與中華帝國之藩屬進行貿易。

  第二十六款:

  日本國不得擅自稱華。

  如西川如見之《華夷通商錄》、新井白石之《琉球國事略》等有以日本自號為華者,皆應禁絕。

  第二十七款:

  本約批準草簽日起,當約束士兵休戰;待互換日起,雙方停戰。

  第二十八款:

  自本約奉中華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國國王、日本國幕府將軍批準之后,定于大順泰興廿一年四月十七日、即日本國元文五年四月十七日、亦即庚申年四月十七日,于日本國長府藩下關町之接引寺換約。

  本條約一式兩份,檢驗無誤。

  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,以昭信守。

  中華皇帝陛下特簡拔大順欽差、對日談判之全權大臣、敕封鷹娑伯劉鈺。

  中華禮政府郎中趙百泉。

  日本國國王特命全權公卿、從一位、關白左大臣一條兼香。

  日本國圣堂大學頭、儒廟先賢世襲祭祀官林信充。

  日本國幕府將軍特命全權老中,從四位下、右京大夫、上野高崎藩藩主松平輝貞。

  附表一:

  中華海商禁止攜帶貨物列表:

  書籍——以《日本國禁書目錄》為準。

  注:日本國元文四年之新解禁令書籍排除于《禁書目錄》之外。

  合計有:

  劉侗之《帝都景物略》。

  李之藻、利瑪竇之《同文指算》

  湯若望、南懷仁之《靈臺儀象志》

  愛拉斯謨之《交友格言一百條》

  徐光啟、利瑪竇之《幾何原本》

  李之藻之《圜容較義》

  熊三拔、龐迪我之《克制七宗罪與儒、墨之義》

  胡敬辰之《檀雪齋集》

  克拉維屋思之《渾天蓋天通憲圖說》

  除此特許解禁之書目,凡涉及實學、西學之書籍,均需送報中華之樞密院審核、樞密院返送日本國幕府處審核。

  于理、于器之書,非得解禁不得私自攜帶。

  附表二:

  庫平銀與金價,按照之前三年日本國大阪易幣商之一金換六銀為準。

  除金銀外,其余俵物、器物、銅料等,皆可由中華海商定價換庫銀,折算。

  附表三:

  蝦夷已朝貢中華,日本國幕府將軍宜速去征夷大將軍之號。

  附表四:

  下士佩刀身份助捐價格:三十石米。

  附表五:

  中華所應之長州藩百姓、土佐藩百姓、鳥取藩百姓之所請:

  …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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